一、基本案情
第7683502號“一夢子藍一YIMENGZILANYI”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王以葉(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9年9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0年11月21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白酒”等商品上。2016年4月20日(此時距離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已超過五年),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為爭議商標損害了其在先注冊在同一種及類似商品上的第4253363號“夢之藍”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的馳名商標利益。故申請人請求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呼叫、含義及整體外觀等方面均存在明顯的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引證商標馳名與否并不當然削弱雙方商標的區分性,引證商標不應過度保護等,請求依法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本案實體問題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適用2014年商標法。由于申請人提出本案無效宣告申請之日距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已逾五年,根據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權利沖突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的主張于法有據。申請人提交的形成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的商品銷售、廣告宣傳、媒體報道、受保護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酒”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成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及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行業且同處一地,對引證商標的在先使用情況應屬明知,爭議商標的注冊難謂正當。爭議商標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情形。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以及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爭議商標予以宣告無效。
三、典型意義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相對權利沖突對注冊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時效為爭議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當申請人對注冊已逾五年的商標依據該“例外”規定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對申請人的理由進行實質審理,在確定案情實體問題是否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同時,確定該案在程序問題上是否適用前述《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五年之“例外”規定。在實質審理中,應當對爭議商標是否構成惡意注冊進行具體分析論述。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予以保護;第二款規定了在不相同或者不類似商品上對已注冊馳名商標予以保護。上述兩款規定均未明文涉及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損害已注冊馳名商標權益的情形,但是按照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規則,上述兩款規定都應包含對已注冊馳名商標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予以保護的應有之義。本案申請人主張的是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其主張予以認可,并經審理對其請求予以支持。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