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26021616號“夠格”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杭州夠格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0類“枕頭”等商品上。后以該標識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特點,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8年6月19日,申請人不服上述駁回決定,依法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經審理認為, “夠格”具有“符合一定的標準或條件”的含義,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僅直接表示該商品的質量特點等,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三項缺乏顯著性的情形。在案件審理中,從法條邏輯關系及防止適用混亂目的出發,該三項在法律適用的優先級上具有一定的差別,即優先適用具有較為詳細描述以及特殊指代情況的前兩項,而不是“兜底條款”第三項。本案中,申請商標文字“夠格”具有的含義并非為專門針對某一特殊商品特點的描述,而是對所有商品乃至服務都能夠使用的描述詞匯。表面上看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或第(三)項都可以,但本案在適用缺乏顯著性條款時,考慮到了能歸為具體條款就不用兜底條款的這種優先級,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注冊申請,而未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申請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