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3685632號“peppapig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福建省晉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廠(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冊申請,經異議,于2016年9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替他人推銷”等服務上。2017年6月16日,娛樂壹英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主要理由為申請人及其發行的《Peppa Pig(小豬佩奇)》動畫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國乃至全球范圍內均享有極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的圖形部分與申請人享有在先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實質性相似,侵犯了申請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經審理認為,首先,申請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稱涉案作品)表現形式獨特,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其次,申請人提交的知識產權轉讓相關協議及 “Peppa Pig”美術作品在美國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及作品圖樣等證據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與申請人為“Peppa Pig”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且該美術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和公開發表、使用的時間均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日期。我國與美國均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申請人在美國取得的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的對等保護。再次,系爭商標的圖形部分與申請人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在構成要素、表現形式、設計細節等方面高度相近,給公眾的視覺效果幾無差異,已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實質性相似。最后,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期之前,《新民網》、《書市觀察》、《西域圖書館論壇》等國內媒體已對小豬佩奇系列圖書及游戲進行了報道,被申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觸到申請人作品。本案爭議商標文字部分亦與申請人涉案作品動畫角色名稱完全相同。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難謂巧合。綜上,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許可或同意,將與申請人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圖形作為爭議商標的組成部分申請注冊,其行為侵犯了申請人在先著作權,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因此,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其中,“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它法定權利或者應受到法律保護的相關權益,包括著作權。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注冊商標,應認定為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損害,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予以規制。從本案的審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爭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申請人在先著作權,需考慮申請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申請人是否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系爭商標與涉案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及被申請人是否存在接觸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于1992年加入了《伯爾尼公約》,因此,在締約國內首次發表的一切文學藝術作品也在我國受到保護。
爭議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