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劉蕊(即本案申請人)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對沈陽市千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注冊的第6511078號“好藥師及圖”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復審商標在第5類“人用藥”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復審商標不予撤銷。申請人不服,依法提出撤銷復審。
在撤銷復審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對證據爭議較大,故申請人提出口頭審理的請求。被申請人亦于2018年8月2日提交了《聲明書》表示同意本案進行口頭審理。為查明相關案件事實,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商標評審案件口頭審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于2018年8月24日對本案進行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各項證據一一陳述和質證,合議組充分了解了各方陳述的意見。
二、決定結果
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與御室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書》約定,被申請人同意御室公司在第5類商品上使用復審商標。由于商標使用許可行為本身并非《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因此,該項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復審商標的使用情況,只有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才能夠起到證明作用。雖然被申請人還提交了在指定期間內御室公司與寶華公司、萬隆公司、康苼源公司簽訂的《藥品全國總代理協議書》、發票、隨貨同行單、實物圖片、藥品說明書等證據予以佐證,但被申請人還注冊了第8401036號“好藥師及圖”商標,上述證據指向的商標為第8401036號“好藥師及圖”商標,該商標與本案復審商標存在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際使用的商標標志與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因此,商標的使用應當規范,如果需要改變商標標志,應當重新進行申請,但考慮到商業活動的復雜性,未改變商標顯著特征的使用,也應當視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如允許對注冊商標在原有的基礎上進行細微的改變。但在注冊商標專用人有多個商標時,對商標標志的改變應當不至于與其他商標標志相混淆,更不能以其他商標標志的使用來認定該商標標志的使用。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指定期間內,其在六味地黃膠囊、脈通顆粒、胃痛寧片、壯陽春膠囊和復方顛茄氫氧化鋁片商品上真實、有效地使用了前述第8401036號“好藥師及圖”商標,但此使用不能當然視為本案復審商標的使用。綜上,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復審商標應予撤銷。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第一例涉及口頭審理的撤銷復審案件。雙方當事人在口頭審理階段針對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進行了激烈的質證與互駁,使得本案的案情更加清晰明了,整個口頭審理的現場雙方當事人均使出渾身解數,對很多微小的地方都展開了充分的討論,為查明事實提供了豐富且直觀的材料,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合議組能夠直接聽取雙方當事人所陳述的內容,對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隨時發問,利于查明事實,獲得心證,從而便于行政機關做出公平的裁決。
復審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