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某控股公司(以下稱申請人一)、國際某控股公司(以下稱申請人二)為關聯公司。2017年10月16日,二者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以下稱被申請人)針對涉案商標提起異議。被申請人以申請人一的主體資格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商標異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隨后,申請人一、申請人二共同委托某(上海)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兩申請人提出的主要異議理由為:涉案商標與申請人二注冊在先的第587****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近似;涉案商標侵犯申請人一的委托人姓名權、商品化權等。申請人一未提交其與所主張姓名權主體之間的授權聲明等相關利害關系證明材料。被申請人經審查后認為,引證商標注冊人為申請人二,申請人一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該商標存在利害關系;申請人一其接受他人委托處理其相關知識產權事宜,包括姓名權,但是并未提供相關授權證明及其它證明二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文件。由于異議申請是不可分割的整體,被申請人在審查異議申請的形式要件和主體資格問題時需對共同異議人一并審查。本案的兩申請人均需提供作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因此,該異議申請缺少申請人一作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應當不予受理。
【復議決定】
本案復議審理的焦點問題之一為共同異議人主體資格的審查問題。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依據該條規定,依相對理由提起異議的主體應提交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明文件。
依據在案查明事實,在異議期內,申請人一未提交適格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申請人二提交了適格主體證明文件。被申請人因申請人一主體不適格而對整個異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使適格主體申請人二無法進入到異議程序,損害了申請人二的程序權利,屬于程序違法。《商標法》針對以相對理由提出的異議申請限定了異議主體資格、異議理由的范圍和類型,旨在回歸異議制度的立法初衷,使其兼顧社會監督和權力救濟的作用,有助于提高異議效率,防止惡意異議。本案中,被申請人在確定申請人二符合異議人主體資格,不屬于惡意異議的情況下,仍然對異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與《商標法》的立法本意存在沖突。被申請人在答復意見中稱異議申請是不可分割的整體,但其在審查異議人主體資格時仍是根據不同異議人分別審查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異議理由。雖然在異議程序的形式審查階段無法實現對同一個異議申請號分別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決定,但是被申請人可以在實質審查階段僅對符合異議人主體資格的申請人二進行實質審查,并在異議決定中對申請人一不符合異議人主體資格的情況予以說明,從而既保障了適格主體的程序權利,又沒有突破《商標法》對于異議人主體資格的要求。本案復議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商標異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
【典型意義】
我國采取異議前置制度,異議程序為商標注冊公告前的必經程序。異議期內無人提起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刊發注冊公告,商標注冊人始獲注冊商標專用權。因此,異議程序啟動與否直接影響商標注冊人權利的取得以及商標異議人程序性權利的行使。
共同異議并非異議的常見形式。實踐中,共同異議通常體現為具有關聯關系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主體共同委托同一代理組織對同一商標提起的異議。針對此種情形,對異議主體的資格審查是否應當要求所有主體均符合主體資格要件才可予以受理其異議申請?實踐中不無爭議。上述案件中,根據可查事實,在案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一與申請人二共同提出異議存在惡意提起異議的主觀目的。當申請人二符合主體資格要求時,如僅因為申請人一的問題而不予受理整個異議申請勢必影響異議人二的程序性權利行使。因此,我們認為,該份異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但是該異議申請受理并不表明申請人一亦可繼續參與異議程序,申請人一應因其在異議期內未提交適格主體資格而喪失繼續參與異議程序的資格,被申請人對此應在其后的異議決定中予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