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8271460號“恒大銀行”商標由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6類“分期付款的貸款”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務項目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12月23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為純中文商標“恒大銀行”,該文字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存在實質性差異,指定使用在“銀行”等服務上,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如果商標所含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或者地域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與申請人名義不符的,判定為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此種情況屬于本條款中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及內容產生誤認的情形之一。銀行業是國家嚴格管控的特殊行業,從金融安全角度而言,含有“銀行”或“BANK”字樣的商標,易使相關公眾將其識別為金融機構或與金融機構相聯系,從而導致誤認。因此,不具備相關從業資質的申請人申請注冊含有“銀行”或“BANK”字樣的商標,會被認為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申請商標: